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进行安全评价的依据

    针对有些爆破作业单位的业主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有什么依据”这一问题,特将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引述如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公安部《关于各地贯彻落实两个爆破作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工作情况的通报》(2013年11月26日)关于“做好储存库安全评价工作”要求,“各地要对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工作组织一次梳理核查,对已取得安全评价报告的储存库,要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及时录入互联网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系统;对安全评价报告已过期、临近有效期,或周边环境、总平面布置、安全设施和企业安全管理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储存库,要督促爆破作业单位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现评价;对在整改过程中的储存库,要督促爆破单位按照要求抓紧整改,尽快取得安全评价报告;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通过安全评价的储存库,要坚决予以停用。2011年1月1日起,爆破作业单位未取得安全评价报告并录入安全评价系统的民爆物品储存库,一律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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